
英国法治原则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,而是历经数个世纪的政治斗争、法律演进与宪政变革逐步形成的。虽然无法精确划定为某一年或某一事件,但学界普遍认为,英国法治原则在13世纪大宪章(Magna Carta)签署后初具雏形,并在17世纪的光荣革命后最终确立。若要界定“英国法治原则的确立时间”,应将其视为一个历史进程,其关键节点集中在1215年至1689年之间。
英国法治的核心理念是“法律至上”(the rule of law),即所有人,包括君主,都必须服从法律,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。这一思想的萌芽可追溯至中世纪英格兰的封建制度。在1215年之前,英国国王拥有近乎绝对的权力,贵族和民众的权利缺乏保障。由于约翰王连年对外战争、横征暴敛,引发了贵族阶层的强烈不满。1215年,在贵族的集体压力下,约翰王被迫在兰尼米德签署大宪章。这份文件虽最初只是贵族维护自身特权的工具,但其第39条明确规定:“任何自由人,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,或经国法判决,皆不得被逮捕、监禁、没收财产……”这被视为“正当法律程序”的最早体现,也是英国法治原则的基石。
尽管大宪章并未立即实现全面法治,但它确立了“王在法下”的基本理念,为后世的宪政发展提供了法理依据。此后,英国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不断强化这一原则。1297年大宪章被正式纳入成文法体系;14世纪议会制度逐渐成熟,限制王权的能力增强;16世纪普通法体系日趋完善,法院独立性逐步提高。
真正使英国法治原则得以巩固的关键事件是1688年的光荣革命。詹姆斯二世试图恢复天主教并扩大君主专制权力,引发议会与民众的反抗。议会邀请荷兰执政威廉三世入主英国,迫使詹姆斯二世退位。这场不流血的政变标志着君主权力彻底受到议会制约。1689年,议会通过权利法案(Bill of Rights),明确禁止国王擅自废除法律、征税或维持常备军,同时保障议员的言论自由与定期召开议会的权利。该法案从法律上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,也使“法律至上”成为国家治理的根本准则。
此后,英国法学家如爱德华·柯克、威廉·布莱克斯通等人进一步系统阐述法治思想。尤其是19世纪的宪法学者戴雪(A.V. Dicey),在其著作英宪精义中明确提出法治的三大内涵:第一,无人可因法律未规定之行为受罚;第二,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;第三,个人权利由普通法院保障。这一理论体系为现代英国法治提供了完整的学术支撑。
英国法治原则的确立时间并非某个单一时刻,而是一个从13世纪到17世纪逐步演化的过程。以1215年大宪章为起点,经过数百年的政治博弈与法律实践,最终在1689年权利法案颁布后得以制度化和稳固化。可以说英国法治原则在17世纪末基本确立,并持续影响着全球宪政发展。这一历史经验表明,法治的建立依赖于制度约束、司法独立与公民权利意识的共同成长,而非单纯依靠某一部法律或某一位君主的意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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